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
原 告 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2,093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經本院於 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本院業於98年11月2日將上開裁定交付郵寄,且經電詢 原告亦稱已收到該項裁定,原告確定不願繳納裁判費,請本 院依法駁回等語,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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