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234號
TPDV,98,審救,23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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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等(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補字第1464號受理中),核屬 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 型,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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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