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328號
TPDV,98,審抗,328,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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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鉅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抗 告 人 佳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 7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78,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2 月11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71,665 元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 乃就系爭本票中之871,665 元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分期清償債務,所餘債務並非相 對人主張之金額,且系爭本票上利息20% 之記載並非抗告人 所為,抗告人自不需就其文意負責,是以系爭本票應依法定 利息6%計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兩造間債務並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及系爭本票未約



定利息云云茲為抗辯,縱抗告人所言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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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