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323號
TPDV,98,審抗,323,2009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
院98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 95年11月30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35年11月29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抗告人分別於95年12月1日、12月5日及96年3月15日向其借 款1,0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銀行營業執照 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影本2紙、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 等件為證。原審依上開證物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於 95年12月1日及12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及200萬元。 雖抗告人曾因資金週轉問題遲延繳納本息,然其後抗告人業 已補繳;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剩餘本金8,928,377元及1, 268,974元未清償完畢,但迄今並無滯欠本息之情事,是相 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另於96年3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 部分,係抗告人與第三人邱鴻鵬邱筱文所共同簽發本票擔 保借款,且抗告人亦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3小段182地號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 筆借款雖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但抗告人迭經與相對人協 調予以寬限還款期限或分期清償,均遭拒絕。抗告人現竟因 欲收回全部借款,而拍賣系爭抵押物,顯有違誠信,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文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抗告人另就96年3 月15日之借款200萬元部分已提供其他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在案,雖該筆借款已屆期未清償,然該債務非本件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相對人不應拍賣系爭抵押 物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所載(見原審卷第9、10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貼現、承兌、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而上開96年 3月15日之借款200萬元部分,係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95年11月30日)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3 5年11月29日)前,則該筆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意旨指稱該筆借款債權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物無關云云,即非有據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 1款約定,抗告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 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已自承其就系爭借款1,000萬元及200萬元 部分曾因資金週轉問題遲延繳納本息,就96年3月15日之借 款200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說明, 抗告人已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因 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辯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語,顯非可採。從 而,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