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35號
原 告 金利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8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辦公室工程契約第30 條約定,倘因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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