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33號
原 告 捷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街之 永康紀電氣新建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48萬元,伊依約進場施工 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甚於96年10月間宣布倒閉, 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請款單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請求 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並無確切清償期之約定,是以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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