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136號
TPDV,98,審司聲,3136,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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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6,500+3,740) 之百分之九十 六即9,8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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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