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071號
TPDV,98,審司聲,3071,2009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042號、93年度存字第15 42號、96年度存字第6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 行已執行完畢,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北院隆92執天字第23221 號)載明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雖稱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然經本院於 98年11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後,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並查報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提出全體董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是以,本件訴訟難認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