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元 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7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同意書正本 4件、印鑑證明3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71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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