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1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 日接獲鈞院通知於5 日內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異議 人遵期於同年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惟鈞院卻於同年11月 4 日函知本件已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終結,令異議人不勝駭 異。(二)有關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第三、五點,應 有相關收據以資證明,第四點「影印規費」,既為雜項影印 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異議人共同負擔。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本 院通知之5 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基 於程序經濟原則,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95年度建字第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丙○○負擔。」,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3,474元,鑑定費為7 萬元,竣工圖影印規費1, 440元, 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1,56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為9,090 元,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105,569 元(13,474+70,000+1, 440+11,565+9,090 =10 5,569) 。則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即42,228元(105,569 乘以40%等 於4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丙○○負擔即 為63,341元(105,569-42,228)。是以,經抵銷後,聲請人 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138元(42 ,228-9,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之鑑定費7 萬元均有單據附卷可稽,至於竣 工圖影印規費1, 440元則非一般影印規費或雜項影印費用, 應認係鑑定必要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附此說明。另乙 ○○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其應負擔如何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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