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卯○○
相 對 人 丁○○即林炎火之繼.
戊○○即林炎火之繼.
壬○○即林炎火之繼.
丙○○即林炎火之繼.
己○○即林炎火之繼.
庚○○即林炎火之繼.
辛○○即林炎火之繼.
子○○即林炎火之繼.
丑○○即林炎火之繼.
癸○○即林炎火之繼.
甲○○即林炎火之繼.
乙○○即林炎火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炎火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2149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271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為 本院74年度存第2740號擔保提存事件)。原假扣押債務人林 炎火已於民國81年間死亡,其配偶林陳紅綢及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榮元、林永發、林西興、周林勝華、 林銀已拋棄繼承,而由相對人繼承。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40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繼承系統表、訃文、本院函、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8號 行使權利卷、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歷次擔保提存卷、74年度 全字第2149號假扣押裁定卷、74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假扣押 執行卷、82年度執字第1002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卷、81 年度繼字第716、717、718、719、720、721號拋棄繼承卷等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