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598號
TPDV,98,審司聲,259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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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雪
人          4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 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雪乙○○、丙 ○○已確定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已對相對 人台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簡易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76號、97年度存字 第2430號、97年度北簡字第36420 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52 號及97年度聲字第3125號事件卷宗,相對人李雪乙○○丙○○對聲請人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業 已敗訴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李雪乙○○丙○○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另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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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