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043號
TPDV,98,審司聲,204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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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或免 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4 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未提出合於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98年8月10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證明,聲請人除提出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外,仍未補正已符合訴訟終結之事證。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之證明,如無 本案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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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