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二、相對人安順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鎮豪業經宣告禁治產,無
從選派清算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
正可供選派為安順公司清算人之名冊,並陳明其與安順公司
關係及連絡地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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