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所有董事均 辭任董事職務,且經本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又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 規定,以致伊無法催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懋邦公司選派 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懋邦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董事趙義隆、林忠正 、周泰全、呂正偉分別辭去董事職務,且經判決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已完成解任登記,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 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 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2667號和解筆錄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3-20、22 -26、11-1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示,懋邦公司之董事尚有蘇英俊,並曾經懋邦公司股東會 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准予備查,復有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本院96年司字第25 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認蘇英俊即為懋邦公司之清算人。 ㈡雖本院於97年12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准予備查之函文(見本 院卷第43頁),惟蘇英俊並不否認其為懋邦公司之其一董事
,且查無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45頁) ,故縱認懋邦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蘇英 俊所稱均屬偽冒而不適法之情事,仍無礙於蘇英俊係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之認定。
㈢因此,本件並無懋邦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懋邦公司之董事蘇英俊為該公司清算 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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