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再字,98年度,27號
TPDV,98,審再,2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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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93年6 月14日發函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44678 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4768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系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本院卻誤認其 未合法送達,而於93年6 月14日發函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7 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雖於93年6 月14日以北院錦非迅89年度促字第44 768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該撤銷函僅在 將支付命令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無裁定之性質,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可資參照,且非屬確定 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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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