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全聲字,98年度,623號
TPDV,98,審全聲,623,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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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
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 720 號裁定就債務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准予假處 分在案,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項裁定提起抗告,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倘若事後已不存在,即無 由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 號 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案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抗字第385 號裁定廢棄,並將 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 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是以 該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假處分裁定顯已不存在,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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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