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董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辰○○
戊○○
甲○○
乙○○
己○○
辛○○
癸○○
壬○○
庚○○
寅○○
丑○○
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國堂律師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決
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事件提起仲裁,並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字第91號仲裁案件審理中。 因聲請人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黃陽壽及歐宇倫迴避,經仲裁 庭於民國98年2月6日停止仲裁程序,並請相對人興松有限公 司(下稱興松公司)儘速選定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依兩造
間所訂「合約一般規範內容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約定,就選任仲裁人之方法另有於 仲裁提起後,雙方應各自先從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 名冊中提出至少10位以上之名單交與對方,對方收到名單後 應於 7日內由名單中選定一位交與另一方擔任仲裁人,若當 事人一方經對方催告仍未能按上述規定提送名單,對方得逕 行為另一方選定仲裁人,另一方不得異議,經上述程序選定 二位仲裁人後,再由該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仲裁人為主 任仲裁人。是該約定應排除仲裁法所規定選定仲裁人方法之 適用。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實體及程序爭議均適用,聲請 人即依該約定選定訴外人劉俊良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惟 相對人興松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名單並選定仲 裁人,致程序仲裁庭無法組成,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 催告相對人興松公司,惟其仍未依約提出,嗣聲請人即逕行 為相對人興松公司選定第三人藍秉強為仲裁人,並於98年3 月25日檢送仲裁人藍秉強之同意書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雖 相對人興松公司於98年2月19日曾選定訴外人劉昌崙為程序 仲裁庭之仲裁人,惟因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選定,是 其選定訴外人劉昌崙為仲裁人之行為應為不合法。詎因仲裁 人劉俊良及藍秉強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聲請人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通知其等共推主任仲裁人以處理聲請 迴避事件,惟仲裁庭竟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而於98 年5月8日由主任仲裁人黃陽壽及仲裁人歐宇倫及劉俊良作成 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 定應由相對人興松公司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選 定一仲裁人,再與聲請人選定之劉俊良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 人。惟系爭決定書實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 規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仲裁法為補充規定之精神,且因係 由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所作成,是亦違反迴避制度之精 神。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廢棄系爭決 定書,並聲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選定仲裁人後,共推 主任仲裁人云云。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5月8日所為之95 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決定書,係因該協會於98年2月6日 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決定書而來,聲請人既未聲請廢棄 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決定書,應即不得聲請廢棄95年度仲 聲孝字第91號仲裁決定書,且系爭協議書就選定仲裁人之約 定,本已違反程序正當,相對人興松公司已依98年2月6日95 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決定書而於98年2月19日選定訴外人劉 昌崙為本件之仲裁人,則應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聲
請人遲至98年3月6日始催告相對人興松公司提送仲裁人名單 ,且訴外人劉昌崙對聲請人又無需迴避之理由,聲請人逕行 為相對人興松公司選任第三人藍秉強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 ,有違相對人興松公司之真意,且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將均為聲請人所選任,實有偏頗之虞,亦有違公平 並拖延仲裁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 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 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 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 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 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 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仲裁法第17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5月8日所為之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 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明不服,而觀諸該仲裁 決定之內容,係因聲請人就該仲裁事件所組成之仲裁人黃陽 壽、歐宇倫聲請迴避事件,為決定此迴避聲請事件之仲裁庭 應如何組成一事,始為系爭仲裁決定,亦即系爭仲裁決定之 內容,僅涉及仲裁庭之組成方式,並非仲裁法第17條第1項 、第3項所規定已對迴避與否為決定後,得向法院聲明不服 之決定,聲請人謂其得就系爭仲裁決定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不服,顯與規定不符;進而,依仲裁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於仲裁程序有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之情形 時,仲裁當事人固得異議,惟就此異議已明定應由仲裁庭決 定,且關於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決定,除 諸如仲裁法第1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得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情 形外,並無仲裁當事人得就此類仲裁決定向法院聲明不服之 規定,則聲請人逕對系爭仲裁決定向法院聲明不服,自無依 據,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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