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八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呂紹安
被 告 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香原名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十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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