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乙○○即葉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黃錦(即葉黃錦)」記載,應更正為「乙○○(即葉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