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30號
TPDV,98,司財管,3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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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Q○○
      G○○
      壬○○
            號
      A○○
            十六號
      U○○○
      V○○
      亥○○
      L○○
      F○○
            號
      T○○
      丑○○
            號一樓
      癸○○
            號八樓
      未○○
            三樓
      B○○
            二樓
      戊○○
      子○○
            二樓
      天○○
      午○○
            號一樓
      宙○○
      丁 ○
      酉○○
            樓
      申○○
      R○○
      宇○○
      戌○○
            樓
      N○○
      丙 ○
      寅○○
      Y○○
      安丕驥
      孫義浩
      王文星
      王光民
      趙 忠
上列三十四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聲 請 人 W ○  住臺北市
非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聲 請 人 X○○  住臺北市
            ○○二
      P○○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縣
      D○○  住臺北縣
      C○○  住臺北縣
      E○○  住臺北縣
            十一樓
      甲○○  住臺北縣
      地○○  住臺北市
      卯○○  住臺北市
            八號三
      辛○○  住臺北縣
            十樓
      乙○○  住臺北縣
      己○○  住新竹市
      玄○○  住臺北縣
      H○○  住臺北市
            二號二
      巳○○  住臺北市
      S○○  住臺北市
            三八號
      M○○  住臺北市
            二
      辰○○  住臺北市
            五樓
      庚○○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
      I○○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K○(亡)生前最後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送達代收
關 係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K○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K○(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K○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如有被繼承人K○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K○之遺產,於大陸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K○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 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 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二、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 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 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 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再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 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K○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死亡,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函查其並未結婚,且無相關親屬資料,其遺產應屬無人承認 之繼承,今聲請人等係向被繼承人K○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上五六分小段第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一五九 、一五九之一、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二二之十七、 一二二之二一地號等土地,是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K○之債 權人,嗣被繼承人K○之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聲請人等 請求被繼承人K○將徵收補償費用及獎勵金之債權讓與予聲 請人等,是聲請人等即為被繼承人K○繼承事項之利害關係 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K○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五、經查:㈠被繼承人K○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在臺 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 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工規字第○九七○八三 四五○五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 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K○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㈡聲請人主張其等係向被繼承人K○購買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六分小段第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 、一五九、一五九之一、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二二 之十七、一二二之二一地號等土地,均為被繼承人K○之債 權人,嗣被繼承人K○之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聲請人等 求被繼承人K○將徵收補償費用及獎勵金之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



調字第五十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K ○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K○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等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 管理人,但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㈢ 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命書記官電話詢問 王秋芬律師,經其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以裁定詢問聲請人關於選任王秋芬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是否妥適之意見,而聲請人均無反對意見,然本院 審酌本件被繼承人K○死亡後,若無人繼承遺產,或對遺產 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剩餘財產 將歸屬國庫,聲請人既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主張之 必要,又無證據顯示遺債大於遺產,依首揭民法及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所在之國有財產局對遺產 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被繼承人K○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㈣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K○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 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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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