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0448號
TPEV,91,北簡,10448,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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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四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呂紹安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簽發,以合作金 庫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日向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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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