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3056號
TPDV,98,司票,23056,2009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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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0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
  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請求利
  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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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