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0號
TCDV,106,訴,162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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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常新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世鐸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並 未繳付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逕為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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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