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渭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言
王宏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二 十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 滿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滯納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 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繳款紀錄查詢單、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滯納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0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合 計 一一四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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