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太平洋乙○○○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息。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卡消費共新台幣一萬零七十四元,未依約給付,爰依 清償債務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記帳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延滯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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