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610號聲 請 人 泓毅容器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二、陳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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