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朝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租金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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