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503號
TPEV,91,北小,1503,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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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使用至九十年十月九     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獲清償,遂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合 計 五六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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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