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 ,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計付萬 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茲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十七元,未依約繳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五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八百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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