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2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80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已奉准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
證照煥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乙○○曾加入原告春22種合會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元會為會員,於72年8 月第一會得標領取合會
金時,以其他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218,40
0 元,自次月起即72年9 月起至74年5 月止,分期21
期5 種金額於每月5 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並加付按每日每百元以5 分〈
即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料自75年11月份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尚欠本金13
6,200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未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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