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1年度,81號
TPEV,91,北保險小,8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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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E K- 七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六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擊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肇事時之駕駛人為吳季娟)由原告 承保之車號CY- 三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以三萬八千一百六十 六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該公司,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詎被告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警方處理情形報告書、估價單 、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保險單、保險卡、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如前所述,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以三萬八千一百六 十六元修復,原告依約給付同額之保險賠償金額,則其主張該修理費用係回復車 輛之「應有狀態」之費用,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請求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八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二0元
合    計    九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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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