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90年度,17號
TPEV,90,店保險小,17,200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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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鴻汽車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天鴻汽 車公司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保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姜佳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CJ-7653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新店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時,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9L-119號營業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保戶車輛受損。嗣原告 依約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五萬零八百十五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本件事故中,被告乙○○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被告天鴻汽車 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鴻汽車公司則以車輛修復費 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 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保戶公司負責人 姜佳君所駕駛CJ-7653自用小客車,造成前開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償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後取得保險法上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勘車記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且為到庭之天鴻汽車公司所不爭執(天鴻汽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肇事責任爭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表示不爭執),被告乙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致其保戶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被告天鴻汽車公司就此有爭執,經兩造同意送 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評核結果認:修理費用零件二萬二千五百七十 二元扣除折舊後加上鈑噴工資一萬八千零八十元,應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此 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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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肆佰零捌元  │
├─────┼─────────┤
│送達郵費 │ 壹仟貳佰捌拾參元│
├─────┼─────────┤
│合 計 │ 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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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