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8084號
TPEV,90,北簡,18084,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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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八四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劉昱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穎弘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八四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開立信用帳號五三八一四八o號,嗣被告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 證券公司)買進二十萬股之「美式」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融 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 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該美式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依 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按 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規定辦理。聲請人是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 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理會。至於融資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之核算,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基於 不明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考量,爰先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到太祥證券公司開設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但是開完帳戶之後,就將 帳戶存簿放在營業員處,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下單買進美式股票二十萬股,該二 十萬股股票是美式傢俱公司前負責人謝貞彬利用人頭戶下單買進美式公司之股票 ,原告已與謝貞彬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被告結清融資融券關係之損害,應無理由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太祥證券公司買進二十萬股之「美式 」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四萬元等情,原告即需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美式傢俱公司之二十萬股票是美式傢俱公 司之前負責人謝貞彬利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以融資買 進美式傢俱公司之股票二十萬股,有謝貞彬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抗辯 並未下單買進美式傢俱股票等語,應可採信。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一份由原告與 謝貞彬所簽署之協議書,係謝貞彬就包含被告在內之融資融券債務與原告成立併 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總金額高達四億四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若非謝貞彬擅自 利用含被告在內之人頭戶炒作自己公司之股票,其豈會同意與原告達成協議,清 償金額如此龐大的債務,益證被告所辯,本件美式傢俱股票二十萬元並非其買進 ,應足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帳戶,係由美式傢俱公司之負責人謝貞 彬,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帳戶買賣美式傢俱公司之股票,系爭買進美式 傢俱股票之下單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下單買進二十 萬股之美式傢俱股票,則原告以結清融資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一部分損失二 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加收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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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