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0年度,125號
TPEV,90,北勞簡,125,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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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迪
  訴訟代理人 簡肇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五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 原告服務證明書、勞保退保申報表等文件;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嗣減縮聲明 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酷車網」網站編輯乙職,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向「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發公司)借 用Alfa Romeo 156 2.0 Selespeed 汽車作為試車報告之用,因原告之過失發 生車禍,致該車嚴重受損,被告派員與愛發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初步協談未果 ;嗣被告同意提供網路廣告及關係企業之雜誌廣告作為賠償,雙方始續行協談 ,並由原告擬妥以兩造及愛發公司三方簽訂之和解契約,因和解契約需被告公 司用印,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用印申請單」,經主管郭世霖、法務 簡肇盈、營運長兼財務主管王嘉第等人之簽名同意後,但因法務簡肇盈於簽名 後發現關係企業的雜誌將要停刊,和解條件中有關由關係企業刊登廣告部分將 會違約,乃向被告董事長王南迪報告不能用印,王南迪因而未予用印,並將該 和解契約退還原告。原告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再持該和解契約,向王南迪



表示和解契約業經修改,且主管郭世霖、法務簡肇盈及營運長王嘉第均已同意 ,王南迪乃予用印。
(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不預警之方式,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之服務年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受僱之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計 一年一個月又二天,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元,有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及九十年七月、八月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三萬三千八百元及預 告工資一萬九千三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明知關係企業雜誌將停刊,和解條 件以刊登關係企業廣告為內容部分,被告日後有違約之虞,卻仍持遭退還之和 解契約,向董事長王南迪謊稱業經相關人員同意,致王南迪誤予用印,原告之 所為,嚴重損害被告權益,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未依簽呈或用 印,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及第八款:「其他情節重大,影響公司權益 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並不知道關係企業之雜誌將要停刊,且於九 十年九月四日第二次送請用印之和解契約,係經過被告營運長王嘉第修改並再 度簽名同意者,整個契約精神並無不同,故未重新申請用印。2、原告在九十 年九月三日和解契約被退回時,即詢問主管王嘉第,據王嘉第表示本件和解契 約只要在「廣告期數」部分修改即可,並於修改後簽名表示同意,並無騙使董 事長用印情事。3、況若董事長在原告第一次送請用印時,便知被告公司可能 違約,則其為何於翌日仍與用印?4、依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經原告向被告之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 查詢結果,被告所依據之工作規則,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仍未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據以解僱原告。
五、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如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則雇主應不得據以引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 參之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勞字第七二五四0三號函釋:「...如工 廠未訂定工廠規則或雖訂定但未報准主管機關時,自不得引用工廠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之規定終止契約。」意旨自明。經查 本件被告以原告騙使其董事長王南迪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用印,嚴重損害被告權益 ,係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未依簽呈或用印,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 失者。」及第八款:「其他情節重大,影響公司權益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之規定,故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被告所據以終 止契約之工作規則,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依上述說明,尚不得據 以引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工作 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八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自非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因而終止。
六、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非法解僱原告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又資遺費之計算,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第二款:「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為之,本件原 告服務年資一年一個月又二天,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元,依上開法 條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一又十二分之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三萬三千八百 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日 之預告工資一萬九千三百元部分,因勞基法第十六條係對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否則應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所為之規範;於同法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 用餘地,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於其 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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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