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莊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23年3月28日止,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月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2%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0 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2%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2.19%),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 於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23年3月28日止,並約定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8%機動 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0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 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8%),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不依約定 繳納,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 ,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擔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金 額493萬3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交易明細、未繳納本息之查詢單等在卷可佐,經核尚屬相符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106 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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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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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405,632元 │自民國106年2│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月28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2點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19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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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28,024元 │自民國106年4│自民國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月28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2點8│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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