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表一紙,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點六二毫克、㈢證人李宜釗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之證詞、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一件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