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1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s Commerc.
法定代理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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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叁拾伍萬伍仟捌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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