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66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已奉准更名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
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丙○○於81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480 萬
元整,利率按年率10.75 ﹪計算,如未按期償付應納
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82年5 月26日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經拍賣擔保
品後,尚欠本金2,155,700 元整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
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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