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施淑敏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5,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處南向 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157,510 元(工資54,295元、零件103,215 元),扣除系 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6 39元;而因系爭車輛當時已無法行駛,故支出拖吊費4,500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為事故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另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此支出交通費 2,484 元,以上損害合計為174,623 元(67,639+4,500 + 100,000 +2,484 =174,623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 稱:其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始撞及系爭車輛云云,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因此記載有: 「A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撞擊B車(即被告駕駛車 輛),致B車推撞C車(即系爭車輛)。註:A車肇逃」等 情(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就其駕駛車輛究係於何情形 下遭後方車輛撞擊,或其即使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仍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過失責任仍無法因此解免。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510 元(工資54,295元 、零件103,215 元),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 11月8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6 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4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54,295元,共67,639元(13,344+54,295= 67,63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車 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支出4,500 元費用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 費4,500 元,核屬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往返住家及新北市三 峽區之上班地點需使用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用2,484 元乙 節,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9 日進廠修理,於105 年12月 3 日交車,共計25日等情,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其自住家 搭乘客運至桃園火車站之單程車資為18元,自桃園火車站搭 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單程車資為15元,自鶯歌火車站搭乘客 運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小站之單程車資為21元,自新北市 三峽區三峽國小站搭乘公車至上班地點附近之正義吊橋站單 程車資為15元,下班時則循相同路線反向通車,故一日車資 需138 元【(18+15+21+15)×2 =138 】乙節,亦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票價資訊、記載有扣繳單位名稱及三峽區地 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108 頁),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上班18日,是其請求交 通費2,484 元(138 元×18日=2,484 元),亦應准許。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交易價值已貶損10萬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乙節,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此鑑定之結果為:「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實為重大事故 車,正常車況現值為28萬元(回溯至105 年11月份行情), 修復後現值為18萬元」,有該公會105 年12月13日(105 )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51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7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623 元(67,639+4,500 +2,484 +100,000 =174,623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106 年1 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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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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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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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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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215x0.369 │38,086 │103,215-38,086 │65,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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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5,129x0.369 │24,033 │65,129-24,033 │41,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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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096x0.369 │15,164 │41,096-15,164 │25,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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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932x0.369 │9,569 │25,932-9,569 │16,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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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363x0.369x6/12 │3,019 │16,363-3,019 │13,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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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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