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律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達豐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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