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30520號
TPDV,98,司促,30520,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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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52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奉准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煥
    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甲○○曾加入原告仁24乙種合會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會為會員,於80年7 月第一會得標領取合會金
    時,以另一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鏡玉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1,759,50
    0 元,自次月起至82年7 月止,分期24期四種金額於每
    月12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並加付按每日每百元以5 分〈即年息18% 〉計算之
    違約金。
  三、詎料自81年5 月份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尚欠本金817,
    995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未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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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