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0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52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已奉准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煥
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甲○○曾加入原告仁24乙種合會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會為會員,於80年7 月第一會得標領取合會金
時,以另一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鏡玉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1,759,50
0 元,自次月起至82年7 月止,分期24期四種金額於每
月12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並加付按每日每百元以5 分〈即年息18% 〉計算之
違約金。
三、詎料自81年5 月份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尚欠本金817,
995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未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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