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4號
TCDV,106,訴,121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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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
被   告 張家賓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0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06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其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之變更 、追加未表示異議並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意變更及追 加,原告所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原有之執行名義鈞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39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其據以聲請支付 命令所憑之法律關係,乃其持有原告於98年5月31日簽發、



支票號碼I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面 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1日24時確定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延長5年即至105 年12月1日24時止,該請求權,於105年12月1日24時前不行 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執行名義,於105年12月2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已在105年12月1日24時之後。據 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請求權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前於98年間以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併案執 行(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嗣後被告於100年9月29日 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被告 復於99年4月8日、100年4月1日另以系爭支票,兩度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鈞院於99年4月14日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14604號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 促字第13059號支付命令,惟均無法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失效 ,被告上述行或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因支付命令無 法送達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條、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 效均視不中斷,亦無中斷時效後延長時效期間之情形,均 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支付 利息之事實,否認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既已時效抗 辯,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併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之前負責人許素嫣、股東梁立學間有多年商誼, 梁立學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要資金,持原告簽發之票據向被告 借款,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即出借1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嗣 梁立學再持系爭支票換票。詎料系爭支票發生跳票,被告 保障自身利益而於100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同年月2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與許素嫣梁立學有多年商誼,前雖保障自身利益而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許素嫣梁立學向被告表示若行 有餘力願每年償還部分利息以減少被告損失,多年來二人亦



有履行承諾,以現金清償利息而承認債務存在,故被告才多 年未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件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本金仍屬有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 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 系爭支令命令,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11 頁)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取 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則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憑證所確定、表彰之債權為何?該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確定、表彰之債權何? ⑴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第511條、第514 條、第521條,自公布日施行,而支付命令於上開規定公告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條、第12條第6項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並經總統於10 4年7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法應適用 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下稱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於制度設計上係以賦予債務人「 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就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僅審查其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毋庸實質審查債權人之聲請 內容有無理由。而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如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法院既毋庸實質審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 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客觀範 圍,即應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以資特定。




⑵本件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記載:「請 求之原因及其事實:請求人(即被告)持有債務人(即原告 )所簽發,民國98年5月31日發票日,台中商業銀行清水 分行(票號第I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於 民國99年3月22日向台中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 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證(證一),依法債務人等自 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 之原因事實,乃主對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 請求,並未表明對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應被告對原告基 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被告嗣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債權自亦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其時效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並延長時效期間5年,被告 抗辯本件債權之時效期間15年,尚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同年12月1日24時確定,有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支 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應至105年12 月1日24時屆滿。
⑶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前,並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期105年12月23日,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可憑,業經本院調取105年 度司執字第146802號卷查明,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期,已在前述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 間屆滿之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自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前負責人及股東曾陸續 給付利息承認債務乙節,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時效期間進行中有何承認債務之行,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從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 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 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 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105年12月1日24時屆滿, 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暨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行,均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於原告時效抗辯後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以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即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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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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