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97號
TCDV,106,訴,119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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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林淑敏
被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10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梅川東路3段接近與進化北 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橫越梅 川東路3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搶先左轉 ,適訴外人周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梅川西路3段與進化北路口,欲往東南方向切行至梅川東路3 段,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周一明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交通 費用:5000元(每趟100元,共50趟)。③營業損失:原告 為商號負責人,因傷無法處理商務,請求10個月之營業損失 15萬元。④看護費用:36000元。⑥精神慰撫金:原告於9年 前診斷出膽道性肝硬化,肝臟無解毒功能,需以運動大量排 汗幫助肝解毒,因本件傷害,半年無法運動,致病情持續惡 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在精神身體受有 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7萬41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營業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其 身體病情惡化,亦未舉證,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 高,又本件過失在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周一明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伊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7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 、27、28、37、38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 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 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醫療費用為7萬4 126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請求7萬4126元, 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交通費用為4600 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請求4600元,應予准 許。
③看護費用、營業損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看護 費用(3萬元)及營業損失(1萬5000元)合計為4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營業 損失合計4萬5000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造成其原有之病情惡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病情惡化與本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其主 張即不可採。查兩造身分、資力等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3726元(計算式:74126+ 4500+45000+60000=183726)。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7 2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 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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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