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張瑋仁
陳佳慧
被 告 宋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37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06年5月8日具狀及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63 8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得210萬元,約定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27日止共60個月。並約定被告逾期付 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9個月)。被告自 105年12月份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842,63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交易明細 查詢2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頁),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具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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