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金弘,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並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案件,請求原 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認定原告長期因工作造成脊椎窄 狹及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疾病並加以補償,於96年11月30日 老年給付差額部分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發給原告確定證 明書。但另一職業疾病之認定及補償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甲○○稱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定後,才能確認原告為職業疾 病。原告當時已持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軍總醫院)發給之職業疾病認定證明書,仍將各項醫療 證明單及工作廠所、不當設備照片,送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 勞工課轉呈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並於97年12月18日開 出職業疾病確認公函。經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皆置 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補償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86年8月因同一病因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 醫院)開刀住院,開刀後3個月才上班。因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傷病給付是從第4天到出院為止,故請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住院期間第1天 到第3天的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休養三個月,請 求每月補償1萬元薪資,計3萬元;另因年久無法取得收據, 故僅請求當時購買固定背架(鐵衣)一件費用4,000元,共 計36,000元。
(二)原告因欲治療脊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且原告已屆滿58歲, 工作18年,符合勞基法提早退休條件,即於94年2月15日申 請提早退休以便入院開刀,經被告勸阻後,原告只好先行於 同年月22日至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開刀治療 ,並於同年3月4日出院,原告在康寧醫院開刀住院期間所付 費用為61,081元,另購買鐵衣一件4,000元,共計65,081元 。另原告出院後回家休養三個月,但休養期間是用原告特休 年假及病假,而不是被告給予的全薪休假。按當時退休平均 薪資為47,454元,扣減當月所領薪資及1,500元包括原告勞 健保費、工會會費及福利金,請求被告補償70,868元(計算 式如下:三月份:47,454-(20,358+1,500)=25,596; 四月份:47,454-(27,46 2+1,500)=18,492;五月份: 47,454-(19,174+1,500)=26,780。),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35,949元(即65,081+ 70,868=135,949)。
(三)被告以原告無法適任工作為由,分別開出強制退休及免職退 休兩張人事令,但原告無法適任工作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被 告若在94年2月准予原告退休,原告即不會在開刀後工作沒 多久,再次因脊椎受傷而需要準備再次開刀取出斷裂的鋼片 及螺桿。原告就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及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總額 的20%即332,178元(即1,660,890×20%=332,178)。(四)被告貨櫃場地面凹凸不平,不利原告開刀的身體,需至94 年6月底方整修平整,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可否請留職停薪假 期1個月,被告人事專員王槑答覆留職停薪不好辦理,原告 只好於94年6月1日回貨櫃場上班,惟原告於94年7月至康寧 醫院回診,發現原告右邊脊椎固定鋼片及螺桿斷裂,醫師告 知此為外力造成,等原告體內產生疼痛時再開刀取出斷裂的 鋼片及螺桿。原告即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隨即核准並發給 免職證明書。因原告現任保全工作,因工作場所不同致每月 薪資分為27,000元、26,500元及23,000元數種,故原告依2 5,000元作為薪資平衡點,再乘以勞保失業金60%,為每月1 5,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開刀後需在家休養三個月不能
工作之補償費用共45,00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27元(即36,000+135,949+ 332,178+45,000=549,12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9,12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㈡原告係 因身體無法適任工作,而自願申請退休,被告乃優於勞基法 之優退方式,給付退休金1,536,535元,又於96年8月續補付 伙食費及全勤獎金等退休金差額124, 355元,原告非依勞基 法第54條由雇主強制退休,故不符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加給 20% 之規定。㈢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暨第54條第 1項規定,於98年1月14日重新核定原告改依職業病辦理,補 發差額2,139元,復於同年3月16日依職業病失能給付辦理, 補發280,126元,原告其他開刀等費用,應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傷病給付,原告另要求其他費用甚至未來開刀費用既無合 法單證又無法令依據,顯未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36年4月6日生,自7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 告所屬基隆貨櫃場擔任重機械司機職務,迄94年7月15日退 休止,已服務18年又10個月(見98年度北勞調字第20號卷宗 〈下稱北勞調卷〉第68至72頁),被告發給原告1,660,890 元退休金(見北勞調卷第19、18、39頁)。(二)原告於86年8月14日因椎間盤突出前往忠孝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86年8月25日出院(見北勞調卷第16、15頁);原告於 94年2月22日前往康寧醫院住院,94年2月23日手術予以經後 側減壓及鋼釘內固定,94年3月4日出院,原告因此支出61, 081元醫藥費(見北勞調卷第17、21頁)。原告於94年7月12 日前往康寧醫院複診,照射X光後,發現右側鋼桿斷裂(見 北勞調卷第22頁)。
(三)原告前開開刀治療之病症,經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師診 斷應屬職業相關疾病(見北勞調卷第15、14頁),嗣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職業疾病(見北勞 調卷第13頁)。
(四)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其於9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住 院診療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局原以普通傷病給付核給保險 金,嗣重新審查,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並於98年1月14日 補發2,139元;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 險局重新審查後,亦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於98年3月16日 補發220日之失能給付280,126元(見北勞調卷第72至78頁)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 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及94年2月因開刀住院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住院 費用、購買鐵衣之費用及休養三個月之薪資補償云云,惟原 告前揭據以請求補償之事實係發生於86年8月及94年2月,而 原告係於98年1月13日起訴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 可稽,顯已逾2年之期間,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述之事 實為真,即便所言屬實,其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 86 年8月住院之36,000元,及其因94年2月住院之135,949元 ,即屬無據。
五、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者,依該款規定加給20%,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退休簽呈及人事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北勞調卷第68頁),原告既非遭強制退休,其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加給20%之退休金332,178元 ,即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及第19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總額的20%云云,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94年7月15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於98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其於94年7月份發現鋼釘斷裂,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開 刀後需在家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45,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退休,與被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 且原告自承其目前尚未開刀,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 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於94年7月份 即已發現鋼釘斷裂,其遲至98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49,1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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