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丙○○
戊○○
甲○○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 中國商銀並更名為被告現名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又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金控公司 )於上開二家銀行合併前,成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 金控指導委員會」決定合併相關事宜之處理,其中就交通銀 行原主管領有主管加給相關事宜,曾於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 議(以下簡稱系爭第六次會議)作成:「㈠交銀原領有主管 加給人員:⒈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其『原 支主管加給』與『新訂主管加給』差額『另訂本薪項目』( 以下簡稱『本薪二』,原本薪稱『本薪一』)發給,卸任為 非主管時,再將『新訂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⒉ 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經理、襄理、 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決 議,並經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2月23日召集銀行及工會人員 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以下 簡稱系爭調整會議),達成「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
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0日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 議決議事項辦理。」,故兩家銀行整合後,交通銀行主管原 支領之主管已列入本薪範圍,而非具有主管身分者才可領得 之加給。原告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總處主管或分行經 理,詎原告自97年8月起未續任單位主管,遭被告逕行取消 主管加給。惟「主管加給」乃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 自屬工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取消,已違反系爭第六 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決議,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決議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 萬645元、戊○○10萬645元、甲○○10萬645元、己○○13 萬4193元、丁○○10萬645元,及均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丙○○3 萬元、戊○○3萬元、甲○○3萬元、己○○4萬元、丁○○3 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並非勞資會議,且兩造皆未參 加系爭第六次會議,而系爭調整會議與會者亦無代表兩造 締結任何約定之權限,會議結論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 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況被告於交通銀行、銀行合併後亦未 依前開會議結論履行,將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一」及「 本薪二」,而係使用「主管加給」之名義。
(二)「主管加給」係擔任主管職務者因其業務所增加之補貼, 屬於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而發給勞工,具有勉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性質上非屬勞務對價之給付,並非工資。又原 告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員工,被告於兩家銀行合併 時,曾出具「交通銀行員工留任通知書」(以下簡稱留任 通知書)予原交通銀行員工,其中記載:「自合併基準日 起,台端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僱用,勞動條件將依 該銀行各項規章辦理。請於收受本通知書起10日內…親簽 是否同意留用後送達交通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彙總回覆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 用。」,其中原告己○○、甲○○及丁○○等3人已回覆 同意留任,原告丙○○及戊○○未回覆不同意而視為同意 留任,可知上開銀行合併時,兩造係約定勞動條件應依被 告改名前之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並未約定變更主管加 給為不需具主管身分仍有權請求領取,被告亦否認兩造有 約定系爭主管加給變更為工資,故系爭主管加給始終為恩 惠性給與,被告取消發給系爭主管加給,於法有據。另銀
行合併時,兆豐金控公司以95年8月16日兆管字第0950011 323號函表示:「於整合日起兩年肉,研議並推行一套交 銀與中銀兩行同仁都可接受之新薪酬制度。新薪酬制度實 施前,交銀主管加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交銀與中銀整合 前支領主管加給之總處單位主管,因整合案未續任單位主 管者,主管加給維持兩年。」,被告因而給與原告兩年之 加給,可知未擔任主管而領取系爭主管加給,實係為期2 年之恩惠性給與,且不論是否為工資,原告自承未再續任 單位主管職務,渠等領取主管加給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 亦無發給主管加給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主管加給業經 兩造約定列入原告之本薪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251頁及背面、第2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同時更名為被告 現名。
2、94年7月4日召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金控指導委員 會」第6次會議,建議調整:「㈠交銀原領有『主管加給 』人員,…⒉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 副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 二』發給,…。」
3、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及2 家銀行工會人員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 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作成結論:「…中銀員工薪資較交 銀為高與交銀現行『主管加給』兩者皆應予尊重。調整交 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0日 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4、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字第951 00號函至中國商銀,說明二:「... 該會議(95年5 月23 日召開之調整會議)記錄結論一,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 除。本會一向主張主管加給乃有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待遇, 反對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4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及94 年 7月4日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將交銀主管加給併入薪資計 算。」。
5、原告丙○○、戊○○、己○○、丁○○於95年8月21日銀 行整合後,並未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原告甲○○於 銀行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到95年11月卸任
為非主管。
6、原告原係交通銀行領有主管加給之人員。
7、原告自97年8月起迄今,經被告片面取銷如起訴狀附表甲 (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2號卷第8、9頁)、附表乙 (見同上調字卷第27頁)所示之主管加給。
8、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主管加給如起訴 狀附表甲(同上調字卷第8、9頁)、附表乙(同上調字卷 第27頁)所示。
(二)爭執部分:本件有無約定銀行合併之後,原有員工即原告 領得之主管加給已列入薪資或本薪,而不再是具主管身分 才可領得之加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 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 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原交通銀行員工即原 告所領得之主管加給,已約定於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 後列入本薪範圍,並非主管身分始得領取之加給,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間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 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固以系爭第六次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0至33 頁背面)及調整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4至35頁)之會議 結論或決議為證,主張兩造間針對原領主管加給已約定為 本薪範圍,惟綜觀系爭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雖由 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鄭深池擔任主席,然該會議係 「金控指導委員會」所屬之第六次會議,會議主題係討論 「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討論案由則為「呈報銀行 整合專案決策中心94年7月1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謹報請察 洽」,原告亦自承兆豐金控公司於銀行合併前,成立「金 控指導委員會」決定合併相關事宜之處理,足見該會議係 兆豐金控公司為因應未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後,改 為兆豐金控公司旗下銀行即兆豐銀行,而成立內部之金控 指導委員會,並由該指導委員會針對整合專案決策中心提 供之整併措施,進行討論,以查相關措施得否作為未來合
併案之指導方針,要屬兆豐金控公司內部之單方會議,且 僅具參考性質,殆無疑義,顯非兩造間對於原告原支領之 主管加給是否改為本薪所為之任何約定。
(三)又查,系爭調整會議之參與者,固有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 副總經理謝劍平、管理部協理陳永明、管理部副理江瑞珠 ,及時任交通銀行處長即原告丙○○、副處長鄭愛卿、科 長陳萬才,另有時任交通銀行工會理事長孫屏城、常務理 事廖隆華、總幹事許傳勇,時任中國商銀副總經理胡勝益 、處長張慶年、襄理胡素靜、襄理林素華,並有時任中國 商銀工會理事長蔡秋發、常務理事蔡元鎮、常務理事林中 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原告並 未證明兆豐金控公司之與會者謝劍平、陳永明、江瑞珠已 獲兆豐金控公司授權,得於該次會議中簽署任何協議或約 定;至交通銀行部分雖有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總幹事 等人出席,然按工會之任務分別為:1、團體協約之締結 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之輔導。3、會員儲蓄之舉辦 。4、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5、會員醫藥 衛生事業之舉辦。6、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7、圖 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8、會員康樂事項 之舉辦。9、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工會或會員糾 紛事件之調處。、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 製。、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合於第一 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5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除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外,工會遑論工會 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並無代表個別會員為意思表示或代 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而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團體協 約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團體協 約,係指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 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而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且團體協約並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而系爭第六次會議及其結論不符團體協約法之規範方式甚 明,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渠等已得全體原告授權,而得與兆 豐金控公司於系爭第六次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況與會者 之一之中國商銀工會,復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 字第95100號函表示系爭調整會議關於主管加給部分之「
結論」,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系爭調整會議針對原告原所支領之主管加給性質是 否改為本薪範圍乙事,並未達成共識可言,遑論兩造對此 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任何約定。
(四)再查,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合併前,曾藉留任通知書查明 原交通銀行員工是否願繼續為被告公司僱用,經核留任通 知書內容載明:「…自合併基準日起,台端將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繼續僱用,勞動條件將依該銀行各項規章辦理。 請於收受本通知書起10日內親簽是否同意留用後送達交通 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彙總回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 門,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其中原告己○○ 、甲○○及丁○○已於留任通知書上簽名回覆表示同意留 任,原告丙○○、戊○○因並未具名回覆不同意,依上開 通知書內容視為同意留任,有留任通知書、回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由此可認上開兩家銀行合 併時,兩造係約定勞動條件應按被告改名前之中國商銀各 項規章辦理,被告另辯稱之所以於合併後續發主管加給予 原交通銀行員工,肇因兆豐金控公司函告同意於銀行整併 後,另給付兩年主管加給,今期限屆滿等情,並有兆豐金 控公司95年8月18日兆管字第0950011323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0頁),反諸被告內部究有何規章明定原告 所領之主管加給已改列本薪,而非具主管身分始得支領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被告應續付主管加 給云云,委無足採。
(五)準此,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結論既非兩造間業已意 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被告自不受系爭會議內容之拘束,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加給云云,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兩造關於原告原支領之主管加給已改列本薪範圍 ,而非具主管身分始得領取乙節並未達成合意,原告逕以系 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0萬645元、戊○○10萬645元、甲○○10萬645元、己○○ 13萬4193元、丁○○10萬645元,及均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2月1日起 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丙○○3萬元 、戊○○3萬元、甲○○3萬元、己○○4萬元、丁○○3萬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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