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辰○○
辛○○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庚○○
戊○○
己○○○
壬○○
丑○○
癸○○
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原告辰○○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原告辛○○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原告寅○○壹拾柒萬元、原告卯○○壹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原告辰○○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原告寅○○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原告卯○○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辰○○、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 下: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 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 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 自96年4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文淵為清算人,嗣 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另案96年度促 字第17566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47號 卷第43至45頁)。惟訴外人林文淵尚未就任,亦未向法院 陳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另案 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卷第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訴外人林文淵既尚未就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自仍應以 被告全體股東即丙○○、壬○○、丁○○、庚○○、戊○ ○、子○○、癸○○、己○○○、丑○○為被告之清算人 ,而代表被告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乙○○為國內業務,原告辰○ ○為國外業務,原告辛○○為會計,原告寅○○為船務,原 告卯○○為會計。被告公司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自90年 起,於每年農曆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 方式為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者,提撥銷貨總額1% ,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國外業務0.2 %,國內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 務部0.1%,會計部0.15%,公司利潤0.2%,自90年起依「 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以下簡稱系爭試營書)規定發放 獎金,並有載明應給與原告業績獎金金額之利潤表(以下簡 稱系爭利潤表)。嗣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員工公告自該日 起解散公司並資遣全部員工,惟迄未依系爭利潤表給付原告 95年度業績獎金,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萬6094元、原 告辰○○31萬9260元、原告辛○○32萬6900元、原告寅○○
17萬元、原告卯○○16萬3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辰○○、辛○○、乙○○於被告解散前曾在其他公司擔 任董、監事,而有背信之嫌,被告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拒絕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法理,拒絕給付渠等獎金。又被告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丙○○並未看過系爭利潤表,否認原告得請求所載 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71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自90年起,於每年農曆 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單筆訂 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者,提撥銷貨總額1%,並按比例 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國外業務0.2%,國內 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務部0. 1%,會計部0.15%,公司利潤0.2%。 2、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員工公告自該日起解散公司並資遣 全部員工。
3、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乙○○為國內業務,原告辰○ ○為國外業務,原告辛○○為會計,原告寅○○為船務, 原告卯○○為會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5年度業績獎金。 4、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卷原證2之利潤表(見該卷 第80頁),與本件原證2之利潤表(即系爭利潤表,見同 上調卷第8頁)係相同表格;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149 號卷原證1之「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見該卷第76、 77頁),與本件原證3(即系爭試營書,見同上調字卷第9 、10頁)係相同文件。
(二)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原證2利潤表表格(見同上調 卷第8頁)所示之95年度業績獎金金額給付獎金,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並自90年起依 系爭試營書之規定,於每年農曆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 之業績獎金,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5年度業績獎金等語, 業據提出「95年森台、巨倫、寶奧利潤表」(即系爭利潤
表)、系爭試營書為證(見同上調字卷第8至10頁)。依 系爭試營書第1條規定:「按銷售金額之1%提成作為業績 獎金,但毛利不足5%部分不列入業績(若遇特殊狀況已 經公司報備在案者另行處理),分配方式如下:業務0.6 %(國外0.35%、國內0.25%)、秘書0.1%、財務0.15 %、船務0.1%、公司0.05%。匯率以結關日為準,逐筆 列表,當月造冊,扣除應分配比率後之盈餘歸屬公司作為 因表現優良分配不均時之個案補貼。獎金於農曆過年前一 次發放…。」,被告自承確有系爭試營書之規定,亦不否 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於單筆 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時,即應提撥銷貨總額1%,並 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績獎金,即屬有據。又被 告公司會計即證人甘碧雲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同時兼 巨倫、寶奧公司之會計,負責出納、利潤表、會計工作。 自68年開始做到被告公司結束,每年輪流做上開三家公司 的帳,都有接觸到這三家公司的帳。巨倫、寶奧是香港登 記的公司,在臺灣並無登記,因與被告公司有關係,同是 關係企業,由伊提供帳給香港作帳,巨倫及寶奧公司實際 上並沒有經營,而是由被告公司操作業務,香港部分只做 一些聯繫工作,盈餘是由被告公司的員工分享。伊有製作 員工的利潤表,89年開始員工的福利都沒了,只有領利潤 ,利潤是依一筆貨物出貨後若有賺取5%以上的利潤,則 從出貨的金額提出1%分給員工、業務、會計、公司、船 務、秘書等分享,由公司以現金給付,有時是開辛○○、 丙○○的票,因為不要報稅,實際由公司收到之貨款支付 ,利潤表係一年結算一次,每一筆貨都有報表可以結算, 系爭試營書是老闆丙○○說的,由會計記錄後於開會時公 告員工日後利潤之計算方式,系爭利潤表則是會計製作的 員工利潤表等語,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利潤表 與該案之利潤表係相同表格,是依證人甘碧雲於另案之證 述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利潤表確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依系 爭試營書規定之基準製作而成,堪認系爭利潤表所載內容 為真實。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利潤表內容,給付95年度之業績獎金 與渠等,即屬有據。
(二)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依第12條或 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稱原告辛○○、辰○○、乙○○分別擔任其他公司 董、監事,而有背信之嫌,被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不發給業績獎金云云 ,然原告所請求者係業績獎金,並非預告期間工資抑或資 遣費,勞基法第18條係關於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情況截然 有別,兩者性質及目的不同,得否比附爰引而類推適用, 已有疑義;況被告對原告辛○○、辰○○、乙○○究有何 違法情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僅係單純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30萬6094元、原告辰○○31萬9260元、原告辛○○ 32萬6900元、原告寅○○17萬元、原告卯○○16萬34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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