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8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並不瞭解 執行命令之內容為何,嗣經再審原告向執行法院查詢,方 知再審被告有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再審原 告始終未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乙情。再 審原告遂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向鈞院聲請閱覽卷宗,並於 同年12月17日至鈞院新店簡易庭閱卷時,始獲悉該支付命 令係向臺北市○○路○段435號9樓之住址送達,而送達通 知書之送達方法欄係勾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 臺北市○○○路○段236巷26號)。該支付命令雖告確定, 然觀諸前開送達通知書,其上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蓋印,並無法證明該通知書已依法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再審原告亦未由社區大廈管 理員或管委會處得知有前開送達通知書,倘有送達通知書 並黏貼乙事,應有照片或再審原告社區大樓之簽名或其他 文件可資證明,且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甚明 。
(二)又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與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高娉婷 、高子偉因全體共有人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因而支出清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萬3769元,其中再審原告之土 地持分為8分之1,故再審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為160萬 7971元,並迭經催討未果。然再審原告始終未見支出清理 費用之單據,亦不知相關廠商之名稱為何,且訴外人高娉 婷及高子偉始終未提出證據,故再審原告未予理會其請求 ,高娉婷及高子偉旋將前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爰執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 審原告無法理解為何需花費如此高額之清理費用,且再審
原告亦未委託廠商清理,然訴外人高娉婷及高子偉卻謂係 於全體共有人委託下清除,純屬子虛烏有之不實內容,再 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促字第238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廢棄。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而認為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則於再審原告知悉有法院向其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且 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情事時,即應認為再審原告已知悉有 送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而應起算再審期間。至再審原告 懈怠行使權利而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方閱卷調閱相關卷宗 之時間,僅係再審原告知悉送達之證據方法內容之時間, 與再審事由之知悉時間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間 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但於斯時即知悉有系爭 支付命令,更清楚知悉該支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而確定。 縱再審原告認為未受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應於法定期間 提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然再審原告卻未於其知悉之時起30 日內本起再審之訴,應認為其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為請求再審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曾於97年 11月間委託律師與再審被告聯繫洽談和解,協商內容即針 對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再審原告應負擔之利息進行協商,雙 方並於同年月20日達成和解,再審被告遂撤回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於和解過程中即多次表示其不知有支付命令存在 ,並爭執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等語。據此,再審原告 當時即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則應自其認為送達不合 法之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為是。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計 算應自97年11月間起算,而再審原告遲於98年1月5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之規定。
(二)送達證書上業已清楚勾選與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送達」、以及「寄存 於下列之一處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等。依前開送達證書觀之,其上已 註明本件送達屬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與137條之情形 ,並業已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與黏貼門首之程序,準此, 應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合法,故本件已逾法定再 審期間,且亦無送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應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臺北市○○路○段435 號9樓」,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 8月26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路派出所後,發函 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即陳報再審原 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乃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 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相對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促字第238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屬實。依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戶籍謄本可知,再審原告 早於89年11月27日即將戶籍遷入至上開仁愛路4段戶籍地址 ,嗣並未將戶籍遷往他處,而本院於97年8月15日作成系爭 支付命令之裁定並交付送達時,因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在未 於再審原告上開住居所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或可受領系爭支付 命令之同居人、受僱人後,遂於同年月26日製作通知書黏貼 於抗告人戶籍地址門首,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至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先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 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並未實際居住斯址之證明文件,其單純 否認親見該通知書,即非可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7 年12月17日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時,方知再審被告有聲請 支付命令,並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為證,然前開聲請狀尚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始獲悉上情,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該支付命令依同條第2項 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97年9月5日,已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 支付命令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後20日內(即97年9月26日前)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9日 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卷附民事再審狀 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再審期間,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五、末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 住居所,惟對他造提起訴訟時,卻以不實之陳述,指他造之 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者而言。而督促程 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所明定,是以如本件由再審被告聲請法院對再審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支付命令既無可能經 由再審被告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 力,自無可能發生前揭條文所稱故指他造住所不明而與之涉 訟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