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蕭憲文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9日承攬原告「九層 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因履 約爭議,被告因而聲請提付仲裁,惟查兩造並無仲裁合意及 書面,不符仲裁法第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要式性規定,被告 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仍進行仲 裁程序,且經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2至4款迴避原因為理由,具狀向鈞院聲請仲裁人余烈先生迴 避,然仲裁人余烈在鈞院尚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仍以仲 裁人身份繼續參與仲裁程序,該仲裁庭並於97年10月31日08 專仲字第壹號仲裁中間判斷書,是該中間判斷書實有違誤,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中間判斷僅係仲裁庭針對原告獨立防禦 所為駁斥之裁判,原告不得單獨就該中間判斷提起撤銷之訴 ,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要件,係訴訟成立要件,於 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 之裁判,則應審究:㈠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保護必要之要 件(法律上正當利益)。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上 述三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第三者則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如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 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 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按「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37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 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前條判決前之 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 法第437條及第438條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之前揭規定 ,對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僅得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故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 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確定。仲裁法既明文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依上開旨趣,仲裁法第37條所謂「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係仲裁判斷之中間判斷,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獨立訴請撤銷該中間判斷,應俟台灣 營建仲裁協會對本案為終局判斷後提起撤銷該終局之仲裁判 斷之訴時,始併受法院之審判。從而,本件原告單獨就該中 間判斷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具備得受 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